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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南张乡。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万泉乡东丁村第五居民组农民。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晋0822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解某某妻子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经万荣县解店派出所调解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某赔偿赵某某手机款2700元。(2)李某某归还在赵某某处的借款2000元。(3)双方医药费自理。(4)李某某保证此事了结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跟赵某某联系。……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开车到万荣县天一酒店接妻子赵某某下班时,行驶到天一酒店对面马路花池内东边,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又在一起,赵某某站在被害人李某某车旁,其非常生气,上前与李某某发生了争执,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刮胡刀将李某某左上胸和左上臂中段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全身共两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0.5cm,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解某某家属与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先行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一万元医药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2日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门诊(急)诊断为:左上臂、胸壁刃器伤。出院诊断为:左上臂、胸壁刃器伤;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先后支出门诊医药费1404.59元、住院医药费元5370.28元、误工费25×114.3=2857.5元、护理费25×114.3=2857.5元、营养费25×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500元。以上共计13489.87元。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1日,李某某在运城华康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门诊诊断为:左示指伸肌腱止点断裂。支出住院医药费6585.85元。入院情况:患者于2017年3月8日,在自己家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左示指疼痛、末节不能主动屈曲,现左示指末节屈曲明显,为求明确治疗,遂来我院,门诊以“左示指伸肌腱止点断裂”收住入院。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接其妻子赵某某下班时,在天一酒店对面的马路边碰见赵某某以前的情人李某某正在纠缠赵某某,解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将李某某致伤。同年3月20日万荣县公安局决定予以立案。2、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7】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主要内容:伤者李某某外伤致全身共两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0.5CM,其损伤为轻伤二级。3、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7年3月27日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在万荣县南大街清竹胡同75号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解某某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作案现场位于万荣县天一酒店门前道路,该道路北邻天一酒店,南邻空地,西边通往万荣县城,东通往国道。该道路南北均有一排绿化带,在该道路南边绿化带旁边地面有滴落血迹。5、万荣县人民医院、华康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支出费用的情况。6、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7、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解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万泉乡。8、证人赵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和李某某从2015年9月份开始,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到2017年2月份,我不想和他继续保持情人关系后,他就多次骚扰我。解某某是我丈夫,我今天来派出所说一下我丈夫将李某某划伤一事。当时我在现场,我丈夫是用理发店刮胡子用的刮胡子刀将李某某划伤的。2017年3月8日15时许,我从天一酒店餐饮部下班后沿着汇源街南边向东走,我丈夫说好下班后开车接我,怕李某某找我麻烦。当我朝路南边走的时候,李某某突然驾车在马路中间挡住了我的去路,并在车上对我说:“咱俩谈谈”。我对李某某说:“咱俩之间还有什么好谈的,要谈也不能在路中间谈吧”。随后我就在前面走着,李某某就在后面跟着……我丈夫下车后走到李某某车跟前,让李某某下车,李某某不下车,我丈夫就将李某某驾驶室打开将他从车上拉了下来,并用拳头在李某某脸部、头部乱打,李某某还手打我丈夫。在打架过程中,我丈夫用手抓住李某某的毛衣衣领,李某某往后退时,李某某就把衣服脱掉,李某某上身赤裸裸的往他车上跑,我丈夫解某某在后面追,我就去捡李某某的衣服,捡起衣服后我就赶到李某某车跟前,到了车跟前后看见李某某上身胸前流血,胳膊被划破流血,解某某的手也破了......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我的伤是我被解某某打时,解某某用刀致伤的。2017年3月8日15时许,我驾车路过天一酒店时,看见解某某妻子赵某某在路南人行道内行走,我就驾车过去将车头朝东停住和她说话,我坐在车内,赵某某站在车跟前和我说话,正在和赵某某说话时,解某某就驾车到我们跟前了。解某某将车头朝东并排停放在我车跟前,挡住了我的去路,解某某下车后,就走到我车副驾驶门打开让我下车,我没有下车,解某某就站在车外,手伸进车内,用拳头在我头部乱打……将我拉下车,将我打到在地,之后就在我身上乱打,我挣脱起来后,就往我车跟前跑……刚到驾驶室内,就看见解某某手上拿一把刀,解某某就拿着刀在我跟前乱挥,之后就在我身上划了两下,我身上就开始流血了……我与解某某妻子赵某某从2015年9月份至2017年2月份一直保持着男女关系。10、被告人解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用折叠式刮胡刀将李某某致伤,是在2017年3月8日15时许,在万荣县天一酒店对面马路花池内侧。因为李某某经常骚扰、威胁我妻子赵某某,所以我才将李某某致伤。2017年3月8日15时许,我下班后,去天一酒店接我妻子赵某某,……我用右手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左手抓住他的左手往下拉,李某某就是不下车,我见李某某的右手在车里不知道拿什么东西要打我,我就放开他的头发,从我上衣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式刮胡刀,指着李某某让他下来,李某某就是不下来,就用手夺我手中的刮胡刀,在夺刮胡刀的时候,我将李某某胸前及左胳膊划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运城华康医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万荣县人民医院及运城华康医院住院病例、一日清单、费用清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其妻有感情纠葛,便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刮胡刀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万荣县解店派出所调解了结后仍然在被告人妻子打工的天一酒店附近与被告人妻子见面,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解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8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在运城华康医院的住院治疗等费用,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运城华康医院治疗时,其出院记录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在自家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致左示指疼痛、末节不能主动屈曲,现左示指末节屈曲明显。故其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解某某承担其交通费2000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791.89元(已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从重追究解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其与解某某妻子系男女朋友关系,解某某不用正确方式处理此事,公然使用暴力伤害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大,到案后不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二、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原审法院仅支持赔偿10791.89元,与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相差甚远,原判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原审被告人解某某辩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因感情纠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上诉人李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处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没有上诉,现已生效。上诉人李某某就刑事部分提起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应判处解某某平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上诉人李某某一直纠缠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妻子,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其负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在运城华康医院治疗时,其出院记录显示其系在自家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该相关费用与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无关,不应由原审被告人承担。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车队证明,没有单位公章,没有出具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工资表印证,不能作为其收入证明,原判依据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适当,应予维持。对于原判采用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反驳证据和依据,该判处也符合当地经济情况,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文君审判员  马红军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建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