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诉顾桂兴受贿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067号罪犯顾桂兴,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2017)沪司狱南减170号减刑裁定重新确认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顾桂兴于2008年5月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顾桂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罪犯顾桂兴主动交代了其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罪犯顾桂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2月26日,罪犯顾桂兴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6年6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再次以罪犯顾桂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综上,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桂兴在交付执行获得减刑后,能主动交待余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之规定,对其原减去的刑期,应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本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桂兴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8年5月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向本院提出(2010)沪司狱南减字第30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8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顾桂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罪犯顾桂兴主动交代其与他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为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奉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顾桂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2月26日,该犯又主动坦白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顾桂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另查明,罪犯顾桂兴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服刑期间,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表示认罪服法;该犯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认真参加“三课”教育,成绩优良;该犯虽系病犯,劳动能力受限,仍能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执行机关2次表扬,2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2009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请减刑裁定重新确认建议书》、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刑初字第181号、(2012)奉刑初字第1420号、(2015)奉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顾桂兴的认罪书、罪犯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上海市监狱局老病残犯审批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桂兴在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学习认真,积极参加劳动,曾于2010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两次被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之规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鉴于罪犯顾桂兴两次漏罪均系其主动交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之规定,本院原作出的对罪犯顾桂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裁定正确,故予以确认。因本院重新确认其减刑,故该犯再次减刑间隔期起算应于上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桂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减刑间隔期从2010年8月17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