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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丽与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18号原告: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荣。原告徐丽与被告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随即以转账方式给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并将自己名下神行者SALFA2BA型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郭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丽通过网上银行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郭荣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98398275674)转账150000元,被告郭荣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徐丽(身份证号:650103195601083226)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其中转账¥150000.00元。特立此据!”另查明,原告徐丽(甲方)与被告郭荣(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签署以下车辆转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将其自有的神行者车辆转让给甲方,转让价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2016年8月5日之前,向乙方付购车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徐丽向法庭出具了收条一张、银行转账流水、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徐丽要求被告郭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荣偿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150000元。上述被告郭荣应支付给原告徐丽的款项共计15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丽。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郭荣负担1650元,余款1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徐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