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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乃超与章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超,章良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049号原告:陈乃超,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良双,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乃超与被告章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良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乃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6345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及自2017年4月11日至上述货款人民币9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欠款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并无条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上述货款及滞纳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调整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陈乃超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3、发票、代理合同各一份。章良双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良双从原告陈乃超处购买挖掘机配件,欠款计人民币9000元,章良双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将按每日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并无条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所欠货款及滞纳金,被告章良双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陈乃超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挖掘机配件买卖业务,陈乃超履行交货义务,章良双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陈乃超主张支付货款滞纳金,按日1‰计算,虽在欠条上有所约定,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其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在欠条内容有所载明,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良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乃超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二、被告章良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乃超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良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艾敏人民陪审员  耿唯明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