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建林、翟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林,翟晓平,王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林,男,生于1967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平,女,生于1980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成,男,生于1959年7月,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淅川县。上诉人赵建林因与被上诉人翟晓平、王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赵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晓平、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翟晓平偿还赵建林7696元,撤销王建成作为本案被告的资格,由翟晓平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2015年4月30日王建成在翟晓平处提走价值4356元白酒的证据系王建成与翟晓平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王建成是否从翟晓平处拉走白酒与赵建林起诉翟晓平要求偿还货款的事实无关;3、王建成、赵建林与马群华的货款协议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王建成提交证据证明散伙时间是2015年12月与事实不符;4、原审未释明王建成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5、2015年4月30日王建成在翟晓平处提走价值4356元白酒的证据系王建成与翟晓平伪造,而王建成与翟晓平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赵建林和王建成的合伙关系应当以合伙协议为准。翟晓平、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赵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翟晓平偿还所欠的货款76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赵建林和王建成及案外人马群华签订合伙销售协议书,主要业务是销售白酒,由王建成管钱建账,并共同往各乡镇销售点送货。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5日赵建林和王建成共同向翟晓平分四次送红花瓷、百年老窖等价值7696元的白酒,有翟晓平的签字,2015年4月30日王建成在翟晓平处提走价值4356元的白酒(王建成称与赵建林一起去的,赵建林说自己没有去)。赵建林随后向翟晓平追要货款时,翟晓平要求叫赵建林合伙人王建成一起把账算清后支付,赵建林称各是各的事,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向翟晓平送达了法律文书,翟晓平申请追加赵建林合伙人王建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建成提供多份证据材料,证明于2013年8月1日起与赵建林做合伙销售白酒至2015年12月份散伙。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林诉翟晓平、王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建林提供的翟晓平签字认可的所欠购酒款7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建林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王建成称翟晓平所购买商品白酒时,王建成与赵建林是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赵建林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王建成从翟晓平处提走所销售的商品是赵建林、王建成合伙期间合伙人的行为,应在翟晓平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扣减部分价值4356元,由赵建林与王建成作为合伙财产自行解决,剩余货款3340元翟晓平应当支付给赵建林。翟晓平称还应扣除每月赠送一瓶商品陈列酒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赵建林货款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晓平负担。二审中,赵建林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王建成与赵建林在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商协议:证明双方将淅川市场分开各自经营,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任何一方去对方处拉酒、串货等均由本人承担;2、四川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公司将王建成与赵建林的经营区域进行划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卖方提供产品,买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根据王建成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在2015年12月份仍在结算,并在2015年12月之前,每结清一笔账就会写明“平账赵建林”或“平建林”字样,且在2015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子上签有“赵建林2015.10.31”字样,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份之前仍处在合伙期间,故在2015年4月30日王建成在翟晓平处提走价值4356元的白酒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人行为,该部分价值应在翟晓平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即扣减4356元,而赵建林与王建成之间的账目往来则作为合伙财产由双方自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