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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昭佩与董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佩,董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769号原告:张昭佩,女,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董贵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张昭佩诉被告董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贵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昭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800元,并承担1998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998年5月13日又借款30000元,1999年1月7日又借了8000元的运费、4800元及5000元的住院费,被告在2000年2月25日、2003年3月25日、2005年4月20日签写了三张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127800元后就再也找不到他本人了。直到2014年11月托追债公司找到他,威逼之下他还款23000元,此款被收账公司拿走了。被告承诺每月还一点,可到现在又是两年半,一分钱都未还。被告董贵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董贵明于1998年4月30日向原告张昭佩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收条,后又借款人民币17800元,1998年5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200元,于当天将这三笔借款汇总后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昭佩人民币11万元正(拾壹万元正)(在今日以前所写借条不作数)借款人:董贵明。1998年5月13日”。1999年1月7日、2000年2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和9800元,200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张昭佩壹拾贰万柒仟捌佰元现金。(1998年至1999年1月期间借)以此借条为准,其它单据作废。借款人:董贵明。2000年2月25日”。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债务,后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张昭佩现金壹拾贰万柒仟捌佰元现金(按九八年银行利息结算,此款98年至99年1月借)以此条为准,永久有效。(前所写借条作废)此据。借款人:董贵明。2002年3月25日”,2005年4月20日,被告董贵明在此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债务及利息。2014年4月份,原告找追债公司一起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支付了2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被告董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欠条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遵循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张昭佩系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董贵明系借款人和债务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27800元。因双方在最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02年3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过债务且约定了以1998年银行贷款利率8.01%结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278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5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01%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过2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23000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年3个月的利息[23000元÷(127800元×8.01%)/年],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12780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5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01%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昭佩借款人民币12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0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由被告董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