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与赵祥军、李小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赵祥军,李小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负责人:张光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仕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4日,该行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路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该行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赵祥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5日,系被告李小英之夫,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小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6日,系被告赵祥军之妻,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诉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纳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仕勇、路军,被告李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祥军、被告众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祥军、李小英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5万元,原告与被告赵祥军、被告李小英、被告众汇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向原告借款15.5万元,被告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祥军使用原告“乐分卡”刷卡15.5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祥军到宜宾市车管所办理了所购车辆(川QZJ7**雷诺牌汽车)抵押登记。从2016年8月1日起,三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合同期已届满,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尚有借款本金47274.14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为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偿还借款本金47274.14元及相应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为准);被告众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川QZJ7**雷诺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祥军、李小英承担。被告李小英辩称:自己与被告赵祥军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签订、贷款发放以及现尚欠款等事项均属实,但自己现在经济状况出现恶化,请求宽延还款期限。至于自己与被告众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愿在本案以外与被告众汇公司另行处理。被告赵祥军、被告众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祥军与被告李小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赵祥军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贷款购车业务在泸州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雷诺科雷傲2.0L自动两驱汽车(车价22.2万元,被告赵祥军首付6.7万元,向原告申请贷款15.5万元)。同日,被告赵祥军向原告递交《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所购车辆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小英向原告递交《共同偿还人承诺书》,承诺其成为本次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赵祥军与泸州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交纳首付款6.7万元;被告众汇公司向原告递交《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赵祥军、李小英的本次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完成被告赵祥军贷款申请的审批,并与被告赵祥军、李小英、众汇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分36期还本付息(每月一期)、被告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发生争议有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祥军委托王夏飞刷原告“乐分卡”向泸州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5.5万元。被告购车后,于2014年5月12日完成税收缴纳,并办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川QZJ7**,所有人赵祥军)。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祥军到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该川QZJ7**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此后,原告收本息至2016年7月。从2016年8月1日起,原告未再受到被告的还本付息。一审辩论终结前,前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已届满,被告赵祥军、李小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7274.14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为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赵祥军、李小英的身份证及被告众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赵祥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函、购车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众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委托授权书、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川QZJ7**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购车票据2张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的关于赵祥军贷款的相应资料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李小英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赵祥军、李小英、众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祥军及李小英发放了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前述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众汇公司应当对被告赵祥军、李小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显示及被告李小英确认,被告赵祥军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有借款本金47274.14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为准)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偿还借款本金金47274.14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为准)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众汇公司对被告赵祥军、李小英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祥军针对本案涉及贷款用川QZJ7**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拍卖价款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在川QZJ7**号汽车拍卖、变卖价款内享有有限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祥军、众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进行了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祥军、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借款本金47274.14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对已办理的抵押的车辆川QZJ7**雷诺科雷傲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祥军、李小英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