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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永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永勇伙同费文兵及一名绰号为“肥仔”的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兴十巷32号202房,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黎某的6500元现金、一台多普达移动电话和一台波导移动电话(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事后,黄永勇分得300元现金。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2.2012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永勇携带工具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棠吉村13号出租屋,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幅十字绣、一枚白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均无法鉴定价值)及100元现金。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3.2016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永勇伙同一名叫“扎西”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新区西二路19号出租屋,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郭某现金约2000元、两对银耳坠、一条银手链及三部旧手机等物品(均无法鉴定价值)。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永勇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黎某、李某、郭某陈述、被告人黄永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费某兵讯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指纹比中确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佛山市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骏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