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文军、朱炳梅等与周南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军,朱炳梅,周南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5民初1853号原告:郭文军,男,1978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炳梅,女,1952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南南,女,1989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元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军、朱炳梅与被告周南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文军、朱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72.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09日,郭世宗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博兴县湖滨镇东门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世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世宗与被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郭世宗的儿子与妻子。经查明,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鲁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赵国峰,而该车驾驶员已就其赔偿义务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周南南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被告周南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文军、朱炳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