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宗英与李小波、杨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英,李小波,杨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497号原告:黄宗英,女,生于1965年9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波,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因骗取银行贷款罪现羁押镇平县看守所。被告:杨奥华,女,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黄宗英与被告李小波、杨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被告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至,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15日经中人王某介绍,被告李小波借原告20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仍有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小波辩称,借款属实。刚开始借了200000元,后来还了100000元。被告杨奥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王某当庭陈述,被告李小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奥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小波通过王某介绍向原告黄宗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宗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小波2014年元月15”。2014年5-6月份被告李小波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小波与被告杨奥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小波向原告黄宗英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小波虽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但仍有本金100000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波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小波于2014年5-6月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故原告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100000元即2014年8月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小波与被告杨奥华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奥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李小波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李小波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经营的隆泰门业的生产,故原告黄宗英要求被告李小波与被告杨奥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波、杨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宗英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本金100000元即2014年8月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小波、杨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雁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