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建新与沈仁美、高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新,沈仁美,高友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523号原告:沈建新,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钿,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美,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高友银,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沈建新与被告沈仁美、高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钿,被告沈仁美、高友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沈仁美、高友银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沈仁美向原告沈建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仁美答辩称向原告沈建新借款属实,上述款项系用于民事诉讼、店铺经营以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高友银答辩称其与原告沈建新系兄妹关系,上述债务存在不真实,被告沈仁美为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原告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当事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友银认为其中借条系沈仁美私自出具,自己均承担了家庭生活支出,并提供水电缴费记录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及被告沈仁美均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友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原告沈建新、被告沈仁美于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1月-3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上述借款不真实,原告沈建新质证认为上述银行流水明细三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已支付借款,至于何种支付方式系双方自由,被告沈仁美亦无异议,且陈述上述借款系用于之前的诉讼费用支出以及年底店铺所欠货款的支付等家庭生活支出。经审理,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仁美、高友银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沈建新与被告沈仁美系兄妹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沈仁美向原告沈建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仁美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沈建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沈仁美依法应予偿还所欠借款6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仁美、高友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友银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高友银辩称债务不真实,存在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仁美、高友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建新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沈仁美、高友银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