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大连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337号被执行人大连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号210200000293012,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B号1单元17层9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安。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大连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已移送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并对其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的行为予以罚款。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房屋土地、股权、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进行了查证,并对其注册地即办公场所进行了调查走访,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其限制高消费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马会敏助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彦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