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得寿诉被告王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寿,王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55号原告王得寿,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王存英,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宏德,门源县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得寿诉被告王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寿,被告王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5日,被告丈夫王福海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25日偿还。到期后王福海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王福海因脑溢血不幸身亡。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表示待自家房屋拆除后,用补偿款偿还。2016年底,被告领取30余万拆迁款后拒绝给付。被告王存英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且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丈夫王福海生前以及去世之后,原告从未主张过借款。王福海生前也从未提及过向原告借款一事;2.王福海生前也曾借贷过他人钱款。病逝后,相关债权人前来讨债时,被告与叔叔王廷元在共同确认后,给予了偿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存英与逝者王福海(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6301102211)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2013年2月23日王福海因病去世。王福海生前与被告王存英在门源县浩门镇经营猪肉销售生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夫王福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得寿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之夫王福海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25日偿还。同日王福海用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将房产证交由原告抵押的事实;二、证人冯宪林、聂德录、李军、聂发良、聂发云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或原告之子王顺录、王顺福与以上证人前往被告家中催讨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存英认为,家中的大小事务王福海从不与被告协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夫妇从他人处购买所得。证人李军、聂发良证言属实,但未曾见过证人冯宪林、聂德录、聂发云三人。被告王存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王廷元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系证人侄女。证人知道被告之夫王福海的部分借款。被告之夫王福海过世后,债权人前来讨债时,由证人与被告共同确认无误后均给予了偿还。但原告及其出庭证人从未前来催要过借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得寿认为:证人王廷元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王存英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催讨借款的行为,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客观表现,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夫王福海向原告王得寿借款12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都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得寿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冶兰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