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哲与李亮、王玉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哲,李亮,王玉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890号原告:徐哲,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亮,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王玉改,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徐哲与被告李亮、王玉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9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哲与被告李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借款到期时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好处费。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替被告刷卡56760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替被告刷卡8万元,其余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出借。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哲18万元整。2015年7月,被告未还款,同时和原告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3分。2015年8月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日李亮借徐哲18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李亮借款。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5年4月29日8万元,打到房管局的担保公司8万元购房款;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4月29日从农行华兴支行银都分理处取现4万元整,给予李亮购房所用,在该银行门口将4万元现金全额交付;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2015年4月29日替被告李亮购买房屋缴纳税款5873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李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哲180000元(捌拾万元整)。原告述称借款系被告购房所借,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用其朋友艾华的账户为被告李亮向石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转账8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被告李亮缴纳税款58738元,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亮。另查,被告李亮与王玉改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亮、王玉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可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述称系被告承诺给付的好处费,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即无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玉改应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哲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玉改在其与被告李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赵建芬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