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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庄某、冯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某1,庄某,冯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48号再审申请人:冯某1,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庄某,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2,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某3,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某1、庄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2、冯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1、庄某申请再审称,冯某1、庄某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10号院内。1988年冯某1父亲获准翻建10号院内房屋。冯某1、庄某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共建11间新房。1993年冯某1、庄某从10号院中搬出,到冯某1申请的宅基地上所建新房单独生活。2003年冯某1、庄某又和父母共同出资在10号院内新建南房3间,东厢房1间。2010年10号院被拆迁,母亲缪某与拆迁人北京中信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协议书》,获得拆迁安置房五套及拆迁补偿款若干。2014年11月22日父亲冯某4去世,2016年6月11日母亲缪某去世。对于登记在父亲冯某4名下位于大兴区泰河园七里3号楼4单元104号三居室(以下简称104号)、登记在母亲缪某名下位于大兴区某里某区2号楼1单元103号二居室,兄弟姐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考虑到10号院内被拆迁房屋为安置房的购买基数,冯某1、庄某对被拆迁房屋贡献较多,故2016年8月26日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房中的104号房屋。但在2016年10月1日冯某1收到冯某3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的起诉状等。冯某1、庄某从冯某3提供的“代书遗嘱”中才得知本案一审判决的存在,后经到法院查询复制案卷,看到2005年冯某2背着冯某1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的判决。被申请人向法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法院错误地把冯某1、庄某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力翻建的11间房屋(含1间地下室)认定为父母与冯某2、冯某3共有,严重侵害了冯某1、庄某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10号院房屋由二被申请人与父母共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四)冯某1、庄某在知晓上述两份原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申请再审,冯某1于2016年12月12日起多次到一中院递交再审材料,立案法官认为本案不属于再审范围,建议改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年12月27日,冯某1向一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冯某1的代理人仍然认为本案属于再审范围,故于2017年2月9日通过邮寄再次向一中院递交再审材料,立案法官仍不予立案,表示可视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结果再定,2017年2月16日冯某1的代理人收到法官寄回的再审材料。2017年4月14日,冯某1收到一中院邮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起诉裁定。冯某1认为,自知道上述两份判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已多次递交再审申请材料,但由于一中院的原因,至今未得以立案,故冯某1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期间。综上所述,冯某1、庄某恳请贵院依法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冯某1、庄某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4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某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中,冯某1、庄某提出在(2016年)京0115民初151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日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得知(2005)一中民终字第8244号民事判决存在,按法律规定其最迟应于2017年4月1日前提出再审申请,而冯某1、庄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显然已过提出申请再审的期限。另,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出资建房人、房屋共有人。据此,冯某1、庄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冯某1、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1、庄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