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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亚辰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森力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亚辰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森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153号原告:佛山市亚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XX堂。委托代理人:梁智航,系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森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云华。委托代理人:陈非,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被告的员工。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板材。2016年4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云华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8000元。后被告偿还了45000元,尚欠原告73000元,该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3个月为1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因原告经营不善未能按时保质交货予被告,致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给案外人赏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赏旭公司),赏旭公司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原告需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还款协议》并非被告自愿书写。原告带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在被告公司耍赖,称不写《还款协议》就不离开,被告迫于压力才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应提供原始对账单等重新核实数目。3.原、被告为经济纠纷,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理由。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还款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非自愿签订,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方并未使用暴力,且事后被告也未就此报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相片,该相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板材。2016年4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云华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8000元,并约定自同年4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还清,每月至少还1万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欠原告7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时保质交货致被告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双方已就加工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还款协议》并非被告自愿出具,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其实质为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森力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73000元予原告佛山市亚辰家具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森力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亚辰家具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嘉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