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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世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世全,男,1964年2月22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无证驾驶于2003年9月15日被赣榆县公安局(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1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世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世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于世全酒后驾驶号牌为苏G27**学轿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墩后村东城酒楼门前时,与王某2驾驶的苏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世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被告人于世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于世全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于世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世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于世全酒后驾驶号牌为苏G27**学轿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墩后村东城酒楼门前时,与王某2驾驶的苏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世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被告人于世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世全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仲某的证词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37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城认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世全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世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世全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世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世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