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刘华德肖中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刘华德,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59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雷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和平分理处主任。被告:刘华德,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廖万群,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廖万华,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肖中琴,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刘华德、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亮,被告刘华德、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刘华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3万元。2、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欠息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到期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定年利率7.395%计算;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95%上浮50%即11.0925%计算至清偿时止。3、前述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月计算未支付部分,从每次结息之日(每月20日)起,对每次结出的利息按年利率11.0925%计算收取复息至清偿时止。4、依法判决被告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对被告刘华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在提供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华德于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和平分理处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建材。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29日循环支用,年利率7.395%,逾期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并计复利。被告廖万群以位于江津区普通住宅抵押(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00058号),被告廖万华、肖中琴夫妻以位于江津区普通住宅抵押(证号:203房地证2007字第17155号),并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对被告刘华德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0010.66元及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华德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原告能减少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本,被告夫妻只好在外打工,但未挣到钱,只有将抵押房屋卖后才能偿还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万群辩称:为被告刘华德担保无异议。被告廖万华辩称:为被告刘华德担保无异议。被告肖中琴辩称:为被告刘华德担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德、廖万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廖万华、肖中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华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5月25日到2018年5月24日,约定年利率7.395%,逾期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并计复利。被告肖中琴、廖万华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为被告刘华德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廖万群以位于江津区普通住宅一套为被告刘华德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00058号),被告廖万华、肖中琴以位于江津区普通住宅为被告刘华德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证号:203房地证2007字第17155号),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刘华德支付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17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0010.66元以及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抵押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合同中含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刘华德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廖万华、肖中琴自愿为被告刘华德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系被告廖万华、肖中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廖万华、肖中琴应对被告刘华德在抵押物经原告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用自己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问题,因该约定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应为无效,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刘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2017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0010.66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1.0925%计付。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享有对被告廖万群位于江津区普通住宅一套(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00058号),被告廖万华、肖中琴位于江津区普通住宅(证号:203房地证2007字第17155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廖万华、肖中琴对被告刘华德在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的不足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华德、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刘华德、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负担。限被告刘华德、廖万群、廖万华、肖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