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顾良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良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229号原告:顾良保,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123205814671235733,住常熟市青墩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良保诉被告金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金新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被告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037.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一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新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虞东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虞东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金新所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常熟市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24075.55元,应当由被告方按照诉请方式予以赔偿。因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医疗费要求扣除社保已报销部分及无就诊记录部分,并且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标准按照4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按照4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按照8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原告已经退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明,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比例30%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且未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环卫处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单位苏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当时驾驶员金新是我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顾良保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新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东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虞东公路由西往东直行的金新所驾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致顾良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6】第N0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良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可能,于2016年8月16日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2日,经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良保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良保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常熟市东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驾驶员系原告顾良保。苏E××××ד象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卫处,事故时驾驶员系金新,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ד象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顾良保与妻子蔡妙咲(×××)共生育女儿顾晓萍(×××)和儿子顾晓锋(×××)两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5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955元、鉴定费25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环卫处承担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明确车损955元不在本案中主张,由常熟市东鹰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处理。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抄件、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良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方明确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金新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环卫处承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环卫处按照30%的比例赔偿。至于原告顾良保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56212.8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确认,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表示车损955元,由实际车主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再理涉。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571.2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社保报销部分及2017年2月18日无就诊记录部分,对于提出的社保保险部分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虽由社保中心进行了报销,但不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即使进行了社保保险,亦应由社保中心和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社保保险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2017年2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庭后未对就诊记录予以补正,该医疗费费用171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400.2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结合住院天数1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因原告未能就其的工作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其的扶养能力,本院不予认可,故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认可。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为15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顾良保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4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5483.05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4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0150.25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0150.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812.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812.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150.2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2670.25元,由被告环卫处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为680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良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28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6);二、被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顾良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80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账号:62×××66);三、驳回原告顾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1元,由原告顾良保负担358元,被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53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