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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游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游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335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女,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陈某,女,1967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伦伟,赣州市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917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正月初二,原、被告通过媒人刘香崽、刘二英在龙华街上介绍认识。正月初四,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原告包了一万多元的红包(作为彩礼)给被告。正月十二,被告及其家人共计十六人到原告家,原告又包了一万多元红包(作为彩礼)给被告。原告三次共包了6万元给被告,之后,双方联系较为紧密。后经了解,被告隐瞒了被告游某与他人生育有小孩的事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游某一直避而不见。经多次做工作,被告的亲戚于2017年1月24日退还给原告15391元,剩余彩礼一直未退。被告游某、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给付6万元财物不属实,答辩人游某实际共收得礼金为10100元,答辩人陈某共收到礼金8600元,另外答辩人给了原告一个929元的红包;答辩人与原告婚约财产纠纷于2017年1月24日已妥善解决,并向原告返还了15391元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游某介绍相识并谈婚。××××年××月××日,原告及家人到被告方家中协商结婚事宜,并向被告游春莲给付红包礼金12000元,另向被告陈某及其他亲属给付一定数额的红包礼金。2016年2月19日,被告及亲属按当地习俗到原告家中进行谈婚事宜,原告向被告游某给付红包礼金12999元,另向被告陈某及其他亲属给付一定数额的红包礼金。之后,原告另向被告游某给付礼金3000元。原告及被告游某在不同地方务工,谈婚后双方偶有相聚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游某发生矛盾,并因彩礼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游某之兄游龙华就彩礼事宜达成协议,载明:“1、游某哥、嫂、爸、妈、叔的彩礼钱已退回给男方王某,对于游某本人的彩礼钱,游某的哥、嫂、爸、妈、叔只负责协助,对游某本人的彩礼钱不负任何责任……”。游龙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3791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因婚约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原、被告商量原告与被告游某婚礼事宜过程中,原告按习俗向被告游某支付礼金共计279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与被告游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支付的彩礼,被告游某应予返还,但考虑原告与被告游某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举办婚礼仪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游某返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返还礼金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之子游龙华就礼金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再次主张被告陈某返还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谈婚事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0元,由被告游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