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琅帆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琅帆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华刚,江苏格蕾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15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2幢1608、1610、1612、1613、1615室。法定代表人:朱全松。被告:常州市琅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188号新闸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丁可。被告:王华刚,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江苏格蕾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135号嘉业国贸广场29-X-A。法定代表人:宋建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道公司)、常州市琅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帆公司)、王华刚、江苏格蕾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蕾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道公司、琅帆公司、王华刚、格蕾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南银行。2、借款人:商道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1102312015620079。3、贷款本金:320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320万元。4、贷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5、利率:月息6.6‰。6、截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利息为84050.9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49162元。8、保证情况:8.1保证人:琅帆公司。保证合同编号:0110231201516003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6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8.2保证人:王华刚、格蕾森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0110231201516011。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6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商道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84050.9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商道公司支付律师费149162元;3、琅帆公司、王华刚、格蕾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商道公司、琅帆公司、王华刚、格蕾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江南银行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商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琅帆公司、王华刚、格蕾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商道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琅帆公司、王华刚、格蕾森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南银行要求商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保证人琅帆公司、王华刚、格蕾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商道公司、琅帆公司、王华刚、格蕾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84050.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9162元。三、常州市琅帆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华刚、江苏格蕾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6元,减半收取171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33元,由江苏商道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琅帆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华刚、江苏格蕾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