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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廖静鸣、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廖静鸣,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解放路33号。负责人王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为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静鸣,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石榴湾小区。被告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2号。法定代表人余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中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静鸣、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静鸣就金融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的部分在开庭审理前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担保责任未能与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达成调解,故本案就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为军、廖振东,被告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静鸣应归还的贷款本金272683.01元,利息1883.57元,合计274566.58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余下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在被告廖静鸣的抵押物处置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0年9月30日,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年30日期间因乙方(即建行郴州市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甲方(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建行郴州市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2011年8月9日,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静鸣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廖静鸣向建行郴州市分行借款340000元,用于廖静鸣购买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1年8月9日至2031年8月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等。为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静鸣、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特别条款:被告廖静鸣以其座落于郴州市石榴湾小区湘南人家E栋1603号作为抵押贷款,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1年8月19日,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静鸣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备案登记(郴房预苏仙区字第211XXX号)。其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廖静鸣发放了贷款340000元。被告廖静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之后,被告廖静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核算,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廖静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591.96元,利息1777.81元,合计292369.7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静鸣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条款,被告廖静鸣以其座落于郴州市郴县路新世纪郴阳金湾小区H3栋301房作为贷款抵押,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辩称的被告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只在被告廖静鸣的抵押物处置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廖静鸣应归还的贷款本金272683.01元,利息1883.57元,合计274566.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余下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被告廖静鸣负担2974元(与(2017)湘1002民初369-1号民事调解书一致)、被告郴州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琛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