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杨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9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主要负责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霞,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杨彩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176.33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为21640.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彩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彩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176.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6612.01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3942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彩霞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0400096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彩霞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9%;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杨彩霞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杨彩霞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彩霞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杨彩霞发放了贷款27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贷款的起贷日为2013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彩霞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76.33元、利息16612.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6176.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6612.01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保全费498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杨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卢爱红人民陪审员 徐西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