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二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二磊,男,1986年4月12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6年2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二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二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宋二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崔某经营的彩利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张某放在柜台上的信用卡2张(分别是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宋二磊用POS盗刷卡内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宋二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二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宋二磊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二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二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宋二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崔某经营的彩利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张某放在柜台上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被告人宋二磊用POS分别盗刷卡内人民币3000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二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二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2016)苏0707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二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二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二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二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二磊有前科,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二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