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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俊兵与舒大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兵,舒大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312号申请执行人王俊兵,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花滩镇林园社区花溪路北段29-31号。被执行人舒大友,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花滩镇林园社区文兴街10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兵与被执行人舒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拘传到长宁县人民法院花滩法庭进行询问,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身患重病,在花滩法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