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润杰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润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5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润杰,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永宁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润杰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19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勇,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润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永宁镇政府拆除其院内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马润杰主张永宁镇政府将其院内的房屋拆除,要求确认永宁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但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行为系由永宁镇政府实施,因此马润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马润杰的起诉。马润杰上诉称,永宁镇政府对其位于永宁镇阜民街村建设的四栋建筑物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拆除了上述建筑。后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9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既然《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确认违法,那么永宁镇政府后续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必然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永宁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查,马润杰与案外人北京中腾伟业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约定马润杰委托中腾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筑。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马润杰提交了两份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一份为录音证据,一份为照片证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开庭审理时,且马润杰无法说明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的正当事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对于马润杰提交的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开庭审理时,且马润杰无法说明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接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马润杰主张永宁镇政府将其院内的房屋拆除,要求确认永宁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但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行为系由永宁镇政府实施,因此马润杰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润杰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夏晓红书 记 员 冯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