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松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松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松法,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松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松法及其辩护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崔松法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至香山路左转弯时与行经此处的行人刘某2相撞后碾压,致使刘某2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崔松法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12月1日,崔松法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刘某2近亲属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崔松法的供述,证人李某、陶某、刘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血醇鉴定意见,110、120接警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谅解书,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松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崔松法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松法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崔松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松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解,崔松法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2家属刘某1、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3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刘某2家属刘某1、王某对崔松法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松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松法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同时,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崔松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松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