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陈斌、阮陈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陈斌,阮陈国,叶金霞,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陈斌,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执行人:阮陈国,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执行人:叶金霞,女,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执行人:陈文霞,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执行人:李小辉,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号25-12幢-108。法定代表人陈有益,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陈斌、阮陈国、叶金霞、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5962.66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39元;被告阮陈国、叶金霞、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陈国、叶金霞、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8元由被告陈斌负担。被告阮陈国、叶金霞、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陈斌、阮陈国、叶金霞、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斌、阮陈国、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叶金霞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的闽J-×××××小型汽车因登记注册在外省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已工商吊销实际不存在,被执行人陈斌、阮陈国、叶金霞、李小辉在银行的开户账号被本院依法冻结(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执行人陈斌、阮陈国、陈文霞、李小辉因在本市无固定住所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被执行人陈斌、阮陈国、陈文霞、李小辉、常州正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钱金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