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闵嗣质与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前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嗣质,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前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1377号原告:闵嗣质,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浦-江海经济园区沪杭公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前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军,经理。原告闵嗣质与被告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公司)、上海前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嗣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双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18,82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上海前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阴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由被告前缘公司派往被告双鸽公司处厂房维修屋面水槽时,不慎踩空坠落地面,由同事拨打120急救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脾脏切除、脊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部出血,产生医疗费36,894.44元。经上海扬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多级伤残,根据赔偿标准产生赔偿金共计328,233.44元,这些费用已由阴某某的工作介绍人即原告闵嗣质垫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双鸽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履行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告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被告前缘公司作为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互相推脱,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双鸽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一、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是委托被告前缘公司,被告前缘公司无法承担工程,就介绍了质飞公司,公司是和质飞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从质飞公司开���的发票来看,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理公司去赔偿阴某某,公司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质飞公司才有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最高院的解释,人身伤害从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有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司法鉴定是4月5日,也就是说到2016年4月5日已经没有诉讼时效了;三、阴某某受伤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原告在诉状中写了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是质飞公司,阴某某不是双鸽公司招来的,公司和阴某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是质飞公司雇佣了原告作为包工头,原告再叫了阴某某,而且阴某某没有上岗证,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应该了解阴某某有没有上岗证,重大过错的是原告,不是双鸽公司,双鸽公司不是用工单位,在本案中,双鸽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现在原告要求双鸽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前缘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当时就说了没有空去做,公司就把原告介绍了过去,介绍后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自己做的。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系被告双鸽公司维修仓库屋面致人身损害所引发,本案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阴某某达成且已履行的赔偿协议而行使追偿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目前的证据,被告双鸽公司维修仓库屋面工程的承揽人系上海质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嗣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