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199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强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甘07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广西南宁购得毒品,4月3日17时许返回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有海洛因4.3克,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2克,美沙酮191.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证人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乘车的火车票,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罪名成立,但量刑过重。持有毒品未达到数量大,应为数量较大;本人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广西南宁购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美沙酮。4月1日乘坐南宁到张掖的火车,4月3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掖火车站出站口被缉毒警察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分别为海洛因4.3克,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2克,美沙酮191.54克。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侦查人员工作中掌握案件线索后决定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2.过秤笔录证明: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数包毒品可疑物。除去包装后净重为: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4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0.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5克;红色粉状可疑物0.2克;橙黄色液体毒品可疑物191.54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当场验看天平数量。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李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数包。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7日,身份证号×××XXX。5.火车票贰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4月1日乘坐从南宁到张掖T282火车。6.通话清单证明:李某某与苏某有通话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量刑情节:1996年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8.张公刑鉴(理化)字(2017)36号鉴定意见证明:白色块、粉状可疑毒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成份;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份;红色药片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咖啡因的成份;橙黄色液体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美沙酮的成份。9、证人苏某证言证明:一个叫李某某的男子近期有可能从南宁携带毒品到张掖。他们是朋友,均吸毒。李某某告诉她4月3日到张掖。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称量时在场,净重为4克、0.3克、0.5克、0.2克、191.54克。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冰毒、麻古、美沙酮是在广西一个叫”阿宝”的人跟前买的。他2017年3月16日到广西,4月1日南宁站坐火车,今天下午17时左右到张掖。从”阿宝”跟前购买4克毒品海洛因和美沙酮,冰毒和麻古是向”阿宝”要的。是为自己吸食,美沙酮代替毒品海洛因,准备自己喝。1995年开始吸毒的,最后一次吸毒就是今天(2017年4月3日)14时许在回张掖的火车上的厕所里,吸食毒品海洛因。对尿检检测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二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姚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瀚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