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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恢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赵春雨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赵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33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于宝明。被执行人赵春雨,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冠县,。关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赵春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3)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56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129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夏利牌(车牌号码粤B×××××)车辆一台,并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深圳市易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将该案终结执行。2017年7月31日,被执行人主动向本院缴交了罚款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30350元。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其全部义务,故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执行,并办理结案手续。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款项上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本院认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交罚决字第Z002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应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丰夏利牌(车牌号码粤B×××××)车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持有深圳市易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冻结三、本院(2013)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568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