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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某1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742号原告:蔡某1,男,201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健莉、马献平,均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幼儿园,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村委会北闸街。法定代表人:麦洁玲。委托代理人:麦伟杰,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系该幼儿园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罗莲君、黄孟,均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1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幼儿园(以下简称“沙塘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件案情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法定代理人蔡某2、黎某、委托代理人陈健莉,被告沙塘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麦伟杰,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远太平镇沙塘幼儿园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675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的上述赔偿金额连带赔偿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处就读大班,2016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因参与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教师组织的课堂活动从板凳上摔下导致右手疼痛,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架上骨折,住院5天,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固定4到6周。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7年3月13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上课期间受到伤害致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跟随父母在清远市××区××一年以上,原告父亲蔡某2在太平镇太平综合市场经营清远清新××太平镇盘福光鸡档一年以上,所以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6754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应向原告赔偿96754元。(相关赔偿款项具体为:1、住院伙食费:900元住院9天,按100元/天计算;2、护理费:13500元原告住院9天,医嘱术后内固定4到6周,按6周计算;拆除内固定后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事故发生时6周岁,需要成年人陪护,原告母亲黎某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所需要的陪护天数为1个月零51天;3、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34757元/年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5、鉴定费:184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754元。)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安排原告父母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应当在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连带责任赔偿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述诉求。原告蔡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报告,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清远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就读的事实;四、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父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险;五、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9天,医嘱术后石膏固定4到6周,拆除内固定后全休一个月;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七、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八、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父亲在城镇工作;九、光盘,拟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认幼儿园受伤的事实。被告沙塘幼儿园答辩称:1、本案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保险,应当先由学生保险先行履行赔付义务;2、住院伙食费:认可住院天数为9天,按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失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文【2007】22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费应改50元/天。因此,本案中住院伙食费总额应该为50元×9天=450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9天,医嘱全休一个月。本案未提供护理人员黎某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加盖财务部门印章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等佐证,无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母亲的工资收入程度,无法提供由其母黎某护理的具体时间及相关证据。故不可按黎某的收入核算护理费。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如:住院病人,或在家因疾病吃喝拉撒有困难)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一项,“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而在2016年10月25日清远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关于蔡某1的出院记录,根据李翱翔医生的出院记录,显示蔡某1一般情况良好,无伴其余不适,按医生李栩翔的出院报告,蔡某1的生活自理能力并未丧失,且本案诉讼文件中并未提供关于蔡某1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证明,故该段时间不可纳入护理期间。根据2017年1月13日张球俊医生的出院记录,蔡某1一般情况可,未诉其他特殊不适,查体:切口敷料干燥无渗出,感觉活动可。可见,出院后蔡某1的生活自理能力并未丧失,且本案诉讼文件中并未提供关于蔡某1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证明。另按蔡某1治疗期间,园方与蔡某2沟通,护理期间由蔡某1奶奶何神娣(音字,出生年月约1955年10月,超60岁,女,按无收入人员核定)全程照顾,而非由其母黎某护理。与起诉状前后矛盾,请法院予以核实。在此按何神娣(字音)护理费用赔偿。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要素综合决定的。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退休无收入人员(何神娣)情况,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共9天。因无法查询2016年清新××太平镇居民平均生活标准的参数,可参照清远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给予赔付,连同住院时间9天,1210元÷30天×9天=363元。4、对蔡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由于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时机不合规,鉴定意见失去基础且缺乏客观公正性,鉴定数据有欠科学性,鉴定结论分析论证不足,因此,《广清司鉴所临鉴字第107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为了还原事实真相,维护太平镇沙塘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对于对蔡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其提出的鉴定费1840元不予认可。6、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代理人蔡某2提供的15张发票收据,其中1张为太平医院的发票,2张为清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其余为清远门诊发票,其中2017年1月19日的门诊发票有2张,故可推断为共有13次来回往返清远市人民医院,其中首次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事态较为紧急,由太平镇沙塘幼儿园职员麦伟杰开轿车直接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根据《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交通费的说明“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住院期间其他亲友探望,建议酌情180元。7、精神抚慰金:鉴于对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故蔡某1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索赔的支持。考虑本地经济发展及司法环境,出于人道主义,建议500元。8、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每周五均有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在本次意外事故另在蔡某1发生事故后,沙塘幼儿园马上安排教师范敏倩、陈瑞芬带蔡某1到太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并及时通知家长。在太平镇卫生院无为蔡某1进行住院治疗,经手术后,右肱骨远端骨折端对位对线不佳,远端向右侧移位。蔡某2提出要求往上级医院(清远人民医院)治疗,幼儿园马上安排人员送蔡某1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蔡某1于2016年10月进行首次手术(右肱骨踩上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又于2017年1月进行二次手术(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过程中沙塘幼儿园全程垫付医疗费,从未拖欠。在治疗期间及蔡某1在家休养期间,幼儿园多次组织教师进行探望及慰问,并与原告方沟通赔付事宜。根据原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太平镇沙塘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表示异议,幼儿园己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及事中、事后的管理责任。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整个事件中,沙塘幼儿园考虑本次事故在幼儿园发生的意外,沙塘幼儿园应对此次事故负上部分责任。被告沙塘幼儿园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会议记录,拟证明沙塘幼儿园已尽到管理责任;二、手机视频,证明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三、收据及医药清单,拟证明沙塘幼儿园为原告垫付的所有医疗费;四、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是由其奶奶护理并不是由其母亲护理。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在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购买保险的保险单约定: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与双方约定的鉴定标准不一致,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合法,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伤残,因此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赔偿项目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应不予支持。二、鉴定费,如前所述,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赔付范围。三、退一步说,原告构成伤残,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因照护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另外,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需要监护人照顾,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2、交通费,没相应票据,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四、根据投保单约定,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在意外医疗费用保险范围内赔付责任为80%。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某1一直就读于被告沙塘幼儿园。2016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在参与被告沙塘幼儿园教师组织的跨栏活动时,摔倒在硬质地板上导致右手受伤。随即,幼儿园工作人员通知蔡某1家长并陪同蔡某1到太平镇卫生院就医,当天在太平镇卫生院出院并去往清远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原告蔡某1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伤口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石膏固定4-6周,一月后门诊复查,2-3月后返院复查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因事故就医过程中,相关医药费均由被告沙塘幼儿园垫付,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3月13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1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X(十)级伤残之规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书及1840元的鉴定费用发票给原告收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沙塘幼儿园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蔡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决定对蔡某1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当双方当事人到达指定的重新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后,被告沙塘幼儿园却当场撤回对原告蔡某1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在沙塘幼儿园就读时,于2016年9月11日向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最高保额为30000元。另查明,蔡某1,男,2010年6月29日出生,是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为农业人口户籍,但一直随父母在清远市××区太平镇××号生活,并就读于沙塘幼儿园。其父亲蔡某2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盘福光鸡档由原告蔡某1父母一起经营。原告蔡某1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由母亲进行护理。2017年7月31日,本院对原告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蔡某1明确要求本院按照侵权关系来处理本案。之后,原告、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告提出由于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也应在保额范围内与被告沙塘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1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报告;清新××太平镇沙塘幼儿园统一收款收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录像光盘,被告沙塘幼儿园提交的收据及医药清单、重新鉴定申请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本院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沙塘幼儿园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份额?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要求本案按侵权关系处理,而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并不是本案侵权人,故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清远分公司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关于第二个问题,幼儿园在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活动时,应负有相当谨慎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沙塘幼儿园组织学生参加跨栏活动,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应当在活动中加强安全教育,并对学生可能出现的意外进行预判,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证学生的安全,但被告沙塘幼儿园疏于管理,造成了原告的受伤的后果。另外,被告沙塘幼儿园明知该活动的危险性,却提供了硬质的地板作为活动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虽然被告沙塘幼儿园向本院提供了会议记录等资料,并辩称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以及垫付医药费,拟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但该会议记录等资料只能证明事前幼儿园对安全教育的重视,垫付医药费也是事后的救助行为,均不能证明事发时幼儿园已尽到管理的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沙塘幼儿园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综合本案证据与对事实的认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可以获得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包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前后两次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粤财行[2016]66号的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是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本院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沙塘幼儿园承担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二、护理费,原告第一次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第二次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只有6岁,并且事故造成原告骨折,正常情况下应有成年人在家看护,故本院确定护理的天数为39天(住院9天+30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是62987元/年,原告请求以原告母亲黎某每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计付护理费,并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500元(5000元/月÷30天×39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告沙塘幼儿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该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沙塘幼儿园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随父母在清新××太平镇居住生活,且在太平镇沙塘幼儿园上学,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现原告请求赔偿69514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然原告没有就其交通费支出方面提供相关证明,但原告确实多次辗转清远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另外,为了重新鉴定,原告及其父亲坐车到过广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在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此也开具相关的发票给原告收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754元。由于被告沙塘幼儿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沙塘幼儿园应依法赔偿原告蔡某1的全部损失847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754元给原告蔡某1;二、驳回原告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218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幼儿园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蔡某1已预交2218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沙塘幼儿园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蔡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华建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人民陪审员  梁桂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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