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洪江与金益、林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江,金益,林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390号原告:冯洪江,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凤,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林珊珊,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冯洪江与被告金益、林珊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林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00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次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洪江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益、林珊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林珊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洪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金益、林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建敏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