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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5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573刘桂俭与叶九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俭,叶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5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桂俭(又名刘桂展),男,汉族,1942年2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叶九龙,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刘桂俭与被执行人叶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九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桂俭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限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叶九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28日、8月28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8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6个(均余额不足)。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泰兴市横垛镇文化路东侧、东进路南侧的房产,但该房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因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该房已经被本院轮候查封六次。因本案执行标的额仅为1万元,且该房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故不宜进行处置。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传唤被行人叶九龙到庭谈话,因被执行人叶九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泰兴市拘留所收押看管。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叶九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不适宜进行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