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东段南侧(鸿仓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邵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远达,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侠,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陈公路888弄49号。法定代表人:史卫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远达、王婉侠,被上诉人洁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达公司少付六张单据项下货款166377.6元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作纠纷,这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剥夺。同时,一审判决对本案时间上认定错误,金额上计算错误、交货方式上认定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作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未形成合作协议,但前期记录是明确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欠付货款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六份票据记载的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且相关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另外,一审判决少认定了上诉人支付给对方670元。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洁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洁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达公司给付洁顺公司货款6939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远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顺公司、远达公司系互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自2006年,远达公司向洁顺公司购买汽车配件。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洁顺公司共为远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累计金额1739057.32元,全部票据已在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洁顺公司提交的28份汇款凭证记载的远达公司汇款金额为756555元,另远达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向洁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卫平个人账户汇款9050元,于2007年7月30日向史卫平个人账户汇款8350元,于2007年10月18日向洁顺公司账户汇款232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向洁顺公司账户汇款5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823955元。另查,自2011年7月,洁顺公司开始向远达公司购买机油滤清器等货物,远达公司累计为洁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洁顺公司自认已收到货物价值为859566.99元,其中已开票部分货物价款为847989.95元,未开票货物价款为11577.04元,另远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快递向洁顺公司发货,货款为670元。洁顺公司已给付远达公司货款141733.71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洁顺公司、远达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洁顺公司、远达公司互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远达公司欠付洁顺公司的货款金额;二、洁顺公司欠付远达公司的货款金额;三、洁顺公司对远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针对焦点一,远达公司欠付洁顺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关于洁顺公司为远达公司开具的1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认定为洁顺公司供货金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远达公司认可已收到全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但主张未收到其中部分货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是收货在先,开票在后,再抵扣税款。如远达公司未收到货物,在接收票据后,不仅未提出异议,且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上述票据可以认定,洁顺公司向远达公司供货金额为1739057.32元。其次,关于远达公司向洁顺公司付款的金额。一审庭审中,洁顺公司认可已收到远达公司货款806555元。对远达公司主张的在2007年5月9日、2007年7月30日向史卫平个人账户的二笔汇款17400元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史卫平系洁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洁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远达公司与史卫平个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史卫平收取17400元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远达公司已给付洁顺公司货款823955元,现尚欠洁顺公司货款915102.32元。关于远达公司主张在2007年10月18日向洁顺公司汇款23200元一节。洁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交易流水中亦不存在该笔交易,经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询,该笔汇款因收款人账号不全,已于2007年10月19日被退回。故对远达公司主张的该笔付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针对焦点二,洁顺公司欠付远达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洁顺公司自认已收到远达公司供货859566.99元,不认可收到远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发送的670元货物。对此,远达公司提交了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订单、快递单回执,完成了举证义务,可以证实该笔交易存在,远达公司向洁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60236.99元。因双方对洁顺公司已付款141733.7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洁顺公司欠付远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18503.28元。针对焦点三,洁顺公司对远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依以上分析,洁顺公司、远达公司互负债务,洁顺公司债权大于远达公司债权,经法庭释明后,远达公司主张进行抵销,一审法院认定,洁顺公司对远达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196599.04元。洁顺公司要求远达公司给付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庭审中远达公司抗辩,洁顺公司突然终止合同,应承担模具费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对远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货款196599.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洁顺公司负担6508元,远达公司负担42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16876077、01223549、04559676、21094277、11557379、17042186)项下的价值166377.6元货物远达公司是否收到。洁顺公司未提供其交付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洁顺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未提供出仓单、运输合同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交付标的物事实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远达公司未收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价值166377.6元货物,上述货款应从其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远达公司给付洁顺公司货款的数额应为30221.44元(196599.04元-166377.6元)。另,关于670元货款问题,对此,洁顺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且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30221.4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天津远达滤清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1.0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洁顺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1359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