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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锁、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锁,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锁,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无业,住费县。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锁、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锁及其辩护人唐文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厉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程锁、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处摩非网吧内,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取王某网吧电脑处理器、显卡、主板、内存条两套,价值4740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分肥。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7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程锁、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与琅琊王璐交汇处由客网吧内,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取赵某电脑主机处理器11个、内存条11个、显卡3个、主板1个,价值21380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分肥。另查明,2017年4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市场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由客网吧电脑插件被盗案中,被告人程锁检举了段某、王某某有盗窃物品的行为,并于当日配合公安干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永泰宾馆230房间内将段某、王某某二人抓获,现段某已被批准逮捕并移送起诉,王某某因未满16周岁被另案处理。还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赵某财产损失21380元,赵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锁、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锁、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锁、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锁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与程锁结伙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系辅助性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程锁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窃取的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亦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所窃取的赃物已退赔被害人或已折价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