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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贵洲与李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洲,李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3号原告:刘贵洲,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李维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贵洲与被告李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贵洲承认被告李维俊于2017年2月19日偿还了1000元,该款抵充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此,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11月1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6年8月10日前清偿,若未准时还清,每天按照10元未还金(即利息)支付。2016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又给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清偿,若未准时还清,每天按照10元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刘贵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维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贵洲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维俊于2017年2月19日偿还的1000元,原告刘贵洲主张该款抵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贵洲请求判令被告李维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贵洲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韶华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