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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晨、许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晨,许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7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晨,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许金星,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陈晨、许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许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98.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32.86元、罚息26077.50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款清息止);2.被告陈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许金星对陈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陈晨因经营需要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第934042014019126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陈晨在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4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许金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金星自愿为陈晨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目前,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来确定年利率,每笔贷款利率保持不变,逾其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后被告陈晨经多次申请从原告处共获得人民币48万元的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9.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至陈晨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目前,贷款早已到期,但被告陈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额度借款合同》、经营性微贷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扣款回单及系统截图、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晨、许金星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除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许金星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许金星为陈晨在《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8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额度借款合同》期满后,陈晨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7日,陈晨下欠本金445098.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32.86元、罚息26077.50元未归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陈晨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本息47万元,仅下欠罚息16220.8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陈晨发放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陈晨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陈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本息47万元,仅下欠罚息16220.89元,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陈晨继续支付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许金星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陈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罚息16220.89元;二、被告陈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许金星对被告陈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1元、诉讼保全费2868元均由被告陈晨、许金星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