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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崔勇、张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崔勇,张建华,崔龙,栗海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388号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华东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勇,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雅忠,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崔勇的同事。被告:张建华,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崔勇之妻。被告:崔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海燕,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崔龙之妻。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诉被告崔勇、张建华、崔龙、栗海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宝、被告崔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崔龙、栗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勇、张建华、崔龙、栗海燕支付加工费211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崔龙、崔勇因承包水利工程所需,与成达公司签订《PVC-U管材加工合同》,约定成达公司为被告加工管材的具体型号、单价;由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为按批次隔一结算,最后一次付清全款。2016年5月24日,交货完毕经对账,被告崔勇确认欠成达公司货款335449元。嗣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6月8日尚欠货款211986元未付。被告崔勇与张建华系夫妻关系;崔龙与栗海燕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崔勇承认原告的诉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华、崔龙、栗海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对账清单、武强县民政局出具的二份《结婚审查处理登记表》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勇、崔龙给付加工费211986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勇与张建华、崔龙与栗海燕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建华、崔龙、栗海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勇、张建华、崔龙、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加工费211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198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崔勇、张建华、崔龙、栗海燕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