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执7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少明、陈定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少明,陈定芳,李培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7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少明,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陈定芳,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李培凤,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蔡少明与陈定芳、李培凤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闽0524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蔡少明要求被执行人陈定芳、李培凤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家用摩托车价值不高,无法进行财产处置,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暂查无被执行人陈定芳、李培凤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申请执行人蔡少明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后随即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