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向峰、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峰,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738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峰,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西湖大道****号(7)。法定代表人:向峰。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诉被告向峰、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川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涛、陈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被告向峰暨被告齐川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50元;2、判令被告向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额*10%);3、判令向峰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5,400元(欠款额*0.1‰)(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并要求被告向峰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29,650元;4、判令被告齐川物流公司对被告向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峰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科技公司)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向峰的借款需求。后创金天地公司与向峰及齐川物流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向峰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10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齐川物流公司为向峰的借款向创金天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创金天地公司依约向向峰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向峰拒不归还,齐川物流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峰、齐川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但向峰实际收到借款为90,000元,相关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向峰与案外人轻易科技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编号:QD01JA019896),合同主要约定:案外人轻易科技公司通过其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网址:××)向向峰(轻易贷用户名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a42198700)提供借款服务。同日,创金天地公司与向峰、齐川物流公司、案外人轻易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作为以上合同的附件,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创金天地公司)出借给乙方(向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8月28日(借款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到期还款日)止,借款利率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04,250元。关于借款方式,乙方委托出借人甲方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a42198700,垫付卡卡号为:80×××10,以下简称“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甲方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甲方支付的借款。还款日24点后,乙方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视为逾期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丙方(齐川物流公司)为甲方和乙方间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同日,齐川物流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了《担保函(QD2)》(合同编号:QD02JA019896-01),该担保函中主要记载:齐川物流公司为借款人向峰向出借人创金天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向峰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创金天地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齐川物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向峰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2015年7月24日,齐川物流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QD3)(编号:QD03JA019896-01)一份,会议决议:一致同意齐川物流公司为在编号为QD02JA019896-01的《担保函(QD2)》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向峰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编号:QD04JA019896-01)为前述《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进行担保,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峰在收到借款时,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借款本金1%的服务费,向轻易科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的信用保证金,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6%的履约保证金。故创金天地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在扣除借款本金共计10%的金额10,000元后,实际支付向峰借款本金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函、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出借款项明细、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向峰通过案外人轻易科技公司的轻易贷网络平台,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并由齐川物流公司为向峰对创金天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QD2)》等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峰应当在到期还款日即2016年2月24日15点前一次性向创金天地公司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创金天地公司实际向向峰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9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峰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10%支付创金天地公司一次性违约金,以及从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算,按照每日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向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齐川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协议及担保函的内容在其担保范围内为向峰向创金天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峰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825元,合计93,8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峰以90,000元为标的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标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向峰、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向峰、湖北齐川物流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