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振广与被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广,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365号原告:付振广,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465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平,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智,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付振广与被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平、郭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付振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286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150元,合计35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午餐费1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市场电器维修一职至今,自2015年10月起工资为2200元,但自该月起至今,在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的每月2200元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午餐费18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于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有异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辩称,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付振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付振广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付振广主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午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劳动公园管理处是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直属机构,系事业单位性质。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是由长春市劳动公园管理处于2007年6月8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从事摊位租赁,市场管理有偿服务。娄汉铎于2012年4月任长春市劳动公园管理处安保科科长,于2014年1月2日任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公司章程于2016年8月8日被免去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2016年12月15日,付振广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午餐费。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长二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付振广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付振广与被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午餐费等。(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汇总表及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职工午餐费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其制定的工资与午餐费标准与被告提供的经娄汉铎签字、公司盖章的长春市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明细表中工资及午餐费的发放标准明显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职工名单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午餐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午餐费的诉求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据以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午餐费的相关证据均系娄汉铎个人签字未经公司认可,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事实上向被告单位提供过劳动或从被告领取过相应报酬,被告单位所提供的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自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表中亦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振广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付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