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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037号原告蒋桂花与被告陈修停、陈爱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花,陈修停,陈爱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037号原告:蒋桂花,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修停,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仕(陈修停的叔叔),男,1963年10月13日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林(陈修停的表叔),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爱寿,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蒋桂花与被���陈修停、陈爱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被告陈修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仕、谭友林,被告陈爱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修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桂花经济损失86365.62元。2.被告陈爱寿赔偿原告蒋桂花经济损失2184.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陈修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宝昌村向G207线路方向行驶至鹅塘村村口路段时,撞上行驶在前方的由被告陈爱寿驾驶并搭乘原告蒋桂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蒋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修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爱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桂花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修停支付3000元。要求被告陈修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桂花损失85855.4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修停承担70%责任,由被告陈爱寿承担3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陈修停在交强险范围承担7000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陈爱寿、陈修停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851.82元。被告陈修停辩称:一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执法不公,应当撤销。事故发生日,被告陈修停驾驶刚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五岁女儿在经过事发路段时,被一辆白色面的车超车时刮倒后,被陈爱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上陈修停的摩托车尾部,当时陈修停昏迷,女儿甩在路边沟里,有人伪造现场,交���与120车来时,女儿被村民抱回村卫生室打针去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陈修停女儿受伤的经过,以及陈爱寿追尾撞到陈修停的事实,故认定陈修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当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订认可,没有交警的签名,也没有事故现场照片。二是原告蒋桂花的伤残评估是原告单方面行为,评定结果不公正,要求重新鉴定。三是原告蒋桂花要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大部分费用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予以主张。四是被告陈修停及女儿在此次事故中产生了损失,保留对被告陈爱寿另案起诉的权力。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陈爱寿,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爱寿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爱寿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原告蒋桂花刚好上车,车辆���没有启动,被告陈修停就撞上来,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蒋桂花受伤后住院的经过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上,“撞上行驶在前陈爱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中,认定陈爱寿的两轮摩托车为“行驶”状态与原告蒋桂花、被告陈爱寿的陈述的“停止”状态不一致,认可陈爱寿的两轮摩托车是停止的。对于被告陈修停所述当时有白色面包车经过时刮倒陈修停两轮摩托车、陈爱寿摩托车撞上陈修停摩托车、有人伪造现场的情况,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原告蒋桂花的伤残等级,由永���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修停申请对原告蒋桂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桂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机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护理、营养及康复费用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陈修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88线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宝昌向大路铺镇G207线路口方向行驶至鹅塘村村口X88线9KM+400M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由被告陈爱寿驾驶并搭乘原告蒋桂花的两轮摩托车尾部,导致陈爱寿、陈修停、蒋桂花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事故。2017年3月2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017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修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爱寿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桂花不承担责任。原告蒋桂花于2017年1月30日至2月1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17天,花住院费9692.63元、门诊费274.6元。2017年3月3日取钢钉,花医疗费927元。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5月16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桂花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康复费用2000元。花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修停支付3000元给原告蒋桂花。被告陈修停申请对原告蒋桂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71号,鉴定意见为蒋桂花“左手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由被告陈修停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44元。被告陈修停提供2800元租车费、餐费500元票据,费用过高,酌情支持1500元租车费、餐费200元。鉴定花费共支持2844元。被告陈修停无适格驾驶资格,驾驶的两轮摩托所有人为被告陈修停,无保险。被告陈爱寿无适格驾驶资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爱寿,无保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蒋桂花主张的损失为61399.86元,其中:1.医疗费10894.23元,有原告蒋桂花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可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按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7天,原告蒋桂花主张510元可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蒋桂花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05天,确定为9798.7元(34031元÷365天×105天)。5.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及司法鉴定建议护理60天计算,原告蒋桂花主张7636.93元可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蒋桂花十级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确定为23860元(11930元×20年×10%)。7.��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可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明,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修停无证驾车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被告陈爱寿无证驾车,本院确认被告陈修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爱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桂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都应当予以赔付。如果投保义务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按照已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修停是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修停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修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3295.6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9798.7元+护理费7636.93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原告蒋桂花剩余损失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由被告陈修停承担责任70%,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陈修停已经支付的可以从中扣减,被告陈修停实际赔偿55968.59元(53295.63元+3104.23×70%+3500元-3000元)。被告陈爱寿承担赔偿责任30%,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陈爱寿实际赔偿2431.27元(3104.23×30%+1500元)。被告陈修停申请重新鉴定花费2844元,由被告陈修停、陈爱寿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陈修停承担1990.8元,被告陈爱寿承担8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修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桂花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28.59元;二、限被告陈爱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桂花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1.27元;三、驳回原告蒋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陈修停负担636元,被告陈爱寿负担25元,原告蒋桂花负担345元。鉴定费用2844元,被告陈修停负担1990.8元,被告陈爱寿负担8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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