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执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灿昆与肖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灿昆,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480号申请执行人:姚灿昆,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国营茶场普坪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12078414。被执行人:肖杰,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县,姚灿昆与肖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4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肖杰应向姚灿昆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747元。因肖杰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姚灿昆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297元,执行费为369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A×××××号车一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进行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失信惩戒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但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4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项明阳审判员 赖汉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