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闫常富与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常富,张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03号原告:闫常富,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海山,男,1967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闫常富与被告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元,利息378元(1050元×0.02元×18个月,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1428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海山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05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海山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山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张海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海山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闫常富借款10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闫常富多次索要,被告张海山未能偿还。原告闫常富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海山向原告闫常富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玛拉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山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闫常富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海山向原告闫常富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海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张海山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闫常富要求被告张海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常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元;二、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常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0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