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金晶与徐育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晶,徐育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38号原告:徐金晶,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育芳,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50276B。负责人:陈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徐金晶与被告徐育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告徐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晶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1080.60元〔658850.75元-(658850.75元-120000元)×20%〕,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徐育芳驾驶鄂A×××××号小汽车自罗田县三里畈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4190.67元。2016年6月23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36%;其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育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育芳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育芳辩称:l.徐育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徐育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10000元直接赔付给徐育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徐金晶、徐育芳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育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住院缴费凭条、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对“姓��为徐晶”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供用气合同、电费发票、商住房购销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徐育芳驾驶鄂A×××××号小汽车自罗田县三里畈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路段变道过程中,与原告徐金晶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金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徐金晶受伤后,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62天,共用去医疗费232019.62元。2016年6月23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金晶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6%;其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其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育芳驾车变道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金晶驾车未注意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育芳驾驶鄂A×××××号小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浠水县宪司坳社区居住生活。原告徐金晶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2008年9月17日出生的徐奥松、2014年11月16日出生的徐嘉豪。徐学明、胡秋香(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系其子,其女已成家。胡秋香系1959年8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育芳向原告垫��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20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2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按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是必要的,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6月23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5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44.45元(28305元/年÷365天×145天)。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浠水县宪司坳社区居住生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4767.20元(27051元/年×20年×36%)。原告之子徐奥松、徐嘉豪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胡秋香属农业户口,其生活费按同一标准计算。本案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计算,胡秋香的生活费为65491.20元(18192元/年×20年×36%÷2人);徐奥松的生活费为36020.16元〔(18年-7年)×18192元/年×36%÷2人〕;徐嘉豪的生活费为55667.52元〔(18年-1年)×18192元/年×36%÷2人〕。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17年按一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1158.72元(18192元/年×17年×36%+18192元/年×3年×36%÷2人),以上共计315925.92元(残疾赔偿金194767.20元+被扶养��生活费121158.72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4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要损伤为:右侧第1-11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肝破裂,胸椎第6-10、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上端骨折。原告后期需取左侧股骨内固定物及胸部内固定物,约需1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31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为606229.9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育芳驾车变道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金晶驾车未注意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育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徐育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鄂A×××××号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38190.99元〔(606229.99元-120000元-鉴定费3100元)×70%〕,被告徐育芳赔偿3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徐金晶损失共计458190.99元。二、徐育芳赔偿徐金晶损失3100元,徐育芳原垫付款10000元在扣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徐金晶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徐育芳。三、驳回徐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徐金晶负担915元,徐育芳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方虎林审判员 彭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