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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金亮、张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金亮,张俊华,董金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202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金亮,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俊华,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董金西,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董金亮、张俊华、董金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亮、张俊华、董金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金亮、张俊华偿还借款本金69999.99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董金西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5日,被告董金亮向原告下属机构张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董金亮授信金额为7万元;授信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董金西为被告董金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0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月利率9.735‰,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借款人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0.01元,至今结欠69999.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董金亮、张俊华、董金西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8月13日董金亮签字的定陶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由于三被告均未出庭,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董金亮与张俊华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湾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0年6月15日,张湾信用社与董金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金亮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6月15日,张湾信用社与董金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董金西自愿为债务人董金亮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4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董金亮于2010年6月15日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董金亮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对董金亮进行催收,董金亮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下欠借款本金69999.99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张湾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张湾信用社与董金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与董金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湾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董金亮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董金亮借款时,系其与张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董金亮、张俊华偿还借款本金69999.99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定陶农商行与董金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董金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董金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亮、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9.99元并支付罚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收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9.7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董金亮、张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