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0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黄先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黄先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05826号原告:陈小军,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绍,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军与被告黄先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黄先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99000元(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2%计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合计39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浦江浦阳街道商会月泉分会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2%计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先绍辩称:1.借款20万元是事实的,但原告诉称的以月泉分会名义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的,借款是月泉分会借的,分会也支付过利息的。原告诉称与事实不一致,应当予以驳回。2.月泉分会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150万元的借款明确决定由下一届班子解决承担,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军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先绍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收到过利息共计人民币34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浦江浦阳街道商会月泉分会向原告陈小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先绍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浦江浦阳街道商会月泉分会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42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黄先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浦江浦阳街道商会月泉分会向原告陈小军借款,并由被告黄先绍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先绍关于在借条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被告黄先绍系在借条中明确列明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黄先绍对本案借款的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浦江浦阳街道商会月泉分会2014年1月11日换届准备会会议内容的第四项,并未对本案借款担保作出相应的变更,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黄先绍的担保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浦江浦阳街道商会月泉分会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先绍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可的浦江浦阳街道商会月泉分会已支付的34200元,应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先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减去已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先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红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