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625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潘民全与郸城县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民全,郸城县棉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5民初3871号原告:潘民全,男,汉族,194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月,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郸城县棉纺织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豫工商企17570034-0。法定代表人:郭建平,任该厂厂长职务。原告潘民全诉被告郸城县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丁秋月,被告郸城县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1976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76年起,原告就到郸城棉纺织厂工作,系被告单位集体工。被告虽为原告办理有集体所有制工人档案,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社会保险不能依法缴纳。《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郸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郸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郸城棉纺织厂承认原告潘民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潘民全与被告郸城县棉纺织厂之间自1976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郸城县棉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