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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纯林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纯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纯林,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纯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彭纯林在网上分别购买了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和火柴枪各一支,用于打猎。2016年农历腊月底,被告人彭纯林将火柴枪借给唐某1使用。2017年3月13日17时许,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人彭纯林的岳母张某家中,查获被告人彭纯林所有的手枪(火柴枪)、长枪(射钉枪)各一支,同时查获铁砂一盒、枪管两根、消声器一根、金属质地弹丸等物若干。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长枪属于枪支,具有致伤力;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手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痕)字(2017)029号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7)0299号鉴定书,证人张某、王某、唐某2、唐某1的证言,被告人彭纯林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纯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纯林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纯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纯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被告人彭纯林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纯林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纯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君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